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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代筆遺囑】談代筆遺囑法定要件及應注意事項-台中民事訴訟律師/台中律師事務所/台中法律事務所推薦

 
 
過去人們逝世後所遺留下的財產,事前多未安排,更沒有預立遺囑的想法,往往埋下子女、手足爭吵的禍根,尤其子女在分配遺產的過程,嚴重者甚至造成家族失和、對簿公堂等人倫憾事。為了避免自己逝世後,因為財產分配問題成為家族爭吵的原因,現在社會逐漸有預立遺囑妥善為身後財產做安排的觀念。
 
 
遺囑類別
 
自書遺囑、代筆遺囑、公證遺囑、密封遺囑、口述遺囑
 
 
 
代筆遺囑
 
 
然而,現代人們雖有預立遺囑的觀念,但仍有不少人多因長年臥病或年老無力,甚至直到生命最後緊要關頭才興起預立遺囑的想法,此時大多面臨書寫文字不便的問題,且對外找尋公證人到現場公證遺囑,費用又相對較高等原因,代筆遺囑往往成為首選,卻也是實務上最常發生爭議的遺囑類別。
 
 
 
 
 
要件
 
 
    1.三位見證人
    2.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
    3.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、宣讀、講解,記明年、月、日及代筆人之姓名,並經遺囑人認可
    4.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,遺囑人不能簽名者,應按指印代之
 
 
 
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
 
 
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,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,以口述不能盡意,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,亦得稱之。
惟所謂「口述」,乃以口頭陳述,用言詞為之,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,倘遺囑人完全省略「言語口述」之程序,僅以點首、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,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,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,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,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,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,均不能為代筆遺囑(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民事裁定)
 
 
 
見證人必須始終在場,且不能用指印代替簽名
 
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,除有同法第1198條所定之資格上限制外,似無專業代書不得為之之規定,抑且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觀之,似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,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,是否因其未於遺囑之末尾簽名欄明載為「見證人」,即可謂代筆遺囑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,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(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
 
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,遺囑人不能簽名者,應按指印代之,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,排除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蓋章代簽名、第三項以指印、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,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)。
 
 
 
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,包含書寫及電腦繕打
 
民法第1194條規定,代筆遺囑應「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」,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,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,即無不可,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,如本件,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,亦無不合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)。
 
查民法第1194條固規定,代筆遺囑須使見證人中之一人「筆記」,但查民法繼承編係民國19年12月26日公佈施行,距今已七十餘年,當時既無打字機,亦無影印機,更無電腦,所謂「筆記」者,係當時代筆遺囑作成之唯一適當方法,並非遺囑生效與否之法定要件或方式。
其立法意旨在維護遺囑之真意,但於今科技發達,作成之方法非定為用筆記錄,如法院各種開庭之筆錄,已往均為以筆書寫,方為真實,但現在法院已用電腦代替用筆書寫,輸入電腦之筆錄不僅合法,且更為清楚易讀,亦無害於筆錄之合法及真實。故遺囑依遺囑人口述意旨,而以筆記錄後再打字,均無改遺囑之真意,於法並無不合(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
 
 
 
遺囑的筆記、宣讀、講解之行為可由不同見證人為之
 
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、宣讀、講解,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。準此,見證人筆記、宣讀、講解之行為,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,各有其作用及目的,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,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、宣讀、講解之真實,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、宣讀、講解之必要,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,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(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)。
 
 
其實,預立遺囑是為自己在世前最後的責任負責,不僅能夠清楚的表達自己的意思,讓財產確實照顧自己生前所愛的人,也能避免財產分配問題成為家族爭吵的原因。但是由於預立遺囑的過程有許多法律細節需要注意,為了避免自己疏忽細節導致遺囑失效,甚至成為家族爭議的新戰場,建議找尋專業人士協助,以確保自己的遺囑能夠正確發生效用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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